(2016)皖179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91民初6号原告: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公司职工。被告: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申请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孔卫华审 判 员 柏 冰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