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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田燕,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2、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3、2015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碉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4、2015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5、2015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6、2015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7、2015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8、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桐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9.2015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潜入乐清市北白象镇铜桥村正泰公司控制电器制造部二楼绕线车间盗取财物。后经调取监控视频,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赃物焊锡丝一袋。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搜查并扣押涉案赃物红色电线一捆、焊锡丝一捆、焊锡丝一卷、铜线一袋、焊锡丝废料两袋、焊锡丝一袋(已还返受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33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寇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查获的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