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吴国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元恒,该分行员工。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才。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兰公司)、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州,被告中融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胜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872%。该笔贷款由中融信佳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5月16日,浦发银行向胜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胜兰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00万元及至本金全部付清时的利息、罚息上述行期395.72;2.中融信佳公司对胜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胜兰公司、中融信佳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胜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融信佳公司答辩称:该笔担保业务存在,但因主债务人未到庭,对借款的实际发放及还款情况请法庭核实。浦发银行于2015年6月29日自中融信佳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930241.53元,该部分应从浦发银行主张的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胜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任一约定事项的,构成××对××的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中融信佳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胜兰公司向浦发银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16日,胜兰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浦发银行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据浦发银行陈述,截至2016年1月20日,胜兰公司所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927725.14元。2015年6月29日,浦发银行自中融信佳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转930241.53元。浦发银行称胜兰公司在该行有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划转的930241.53元用于归还500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中融信佳公司认可胜兰公司在浦发银行有上述两笔借款,且均已到期。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统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浦发银行与胜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融信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浦发银行根据其与胜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胜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胜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浦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融信佳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胜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胜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中融信佳公司应为胜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胜兰公司追偿。因胜兰公司所欠浦发银行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浦发银行自中融信佳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转款项用于支付另一笔500万元的借款,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中融信佳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927725.14元,2016年1月21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南京胜兰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94元,由被告胜兰公司、中融信佳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