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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立东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东,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戴德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孙立东,系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德顺。第三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润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波、刘忠昌,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立东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第三人戴德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兴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东及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立波、刘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德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另外,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6815根,价值1349130元,未退租赁物每日租金1510.29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及后续租金1510.29元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34913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戴德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是接受戴德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关于租金事宜已在被告与第三人兴华公司撤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2、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已经知道被告与戴德顺之间的委托关系,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戴德顺承担;3、天润家园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兴华公司承接承担,原告已知晓并实际向兴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是接受第三人戴德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戴德顺之间的委托关系。兴华公司同意承接天润家园所有债权债务,不再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撤场后,戴德顺与兴华公司重新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续在工地为兴华公司施工,原告知晓并实际向第三人兴华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辩称:一、1、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2、兴华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兴华公司与本案发生关系是基于兴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且兴华公司对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如果本案依据该补充协议判决兴华公司承担责任,将剥夺兴华公司的抗辩权。二、兴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公司又转包给吴东梅,4号、5号楼施工到五层,兴华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未足额的工程款156.35万元,补偿其损失2500万元,另外又支付给吴东梅工程款约2364万元,已经形成了双重支付,且不管哪一笔款中,对工程款的认定均以包含了脚手架的费用,如果再判决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兴华公司来说形成了三重支付,对兴华公司是不公平的。第三人戴德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所需租赁物资是由原告提供,且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下属的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于2011年1月5日签订,戴德顺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合同中承租方的印章是在被告下属的石家庄分公司办公室由其负责人何宗英加盖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戴德顺、李建明、郝文峰不是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人员。2、石家庄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何宗英,不是戴德顺,戴德顺是天润家园项目4#、5#楼的承包人。3、石家庄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签订、履行租赁合同。4、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与戴德顺之间是鲜明间接的代理关系,戴德顺是委托人,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是受托人。5、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的印章是听说戴德顺与原告协商合同协议时,原告要求戴德顺加盖印章,所以其是借用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与戴德顺的合同履行,被告及石家庄分公司并未参与。2、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月7日提货单62张、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10日退货但28张,证实剩余未退租赁物: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依据合同计算出日租金为钢管1014.69元、扣件398.37元、顶丝(油托)122.67元,合计日租金为1535.73元,原告起诉时的日租金书写为1510.29元,原告自愿按起诉数额为准,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未退租赁物价值:钢管每米10元、合计922447元;扣件每套4.5元、合计358533元;顶丝(油托)每根10元、合计68150元,总计价值1349130元。被告认为:1、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或签字;2、承租人签字处,签字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其办理签收租赁物,其中戴德顺是第4栋、5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合同是戴德顺商谈、签订、支付租金,其中部分租金已用自己的轿车向原告折抵租金;3、提货单中有2012年1月7日的,我方已于2011年11月6日撤场。3、租金结算单41张,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总计发生租金1621685.85元,其中已扣除冬季停工期40天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1990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或签字。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认为:因为石家庄兴华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为何宗英,不是戴德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承认戴德顺为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由负责人何宗英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土建大清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润家园项目,并将4栋和5栋工程分包吴东梅施工,后吴东梅将4栋和5栋土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戴德顺施工。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兴华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且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存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存在分公司专用章,说明被告在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补充协议、大清包协议,由于发包方(被告)将承建工程全部发包给吴东梅,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将全部工程发包,且严禁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如发包方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份协议是不合法的。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土建大清包协议、工期补充协议,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了解当时的情况。3、工程确认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与石家庄兴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并于当天撤出退场,施工合同后,所有涉及天润家园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兴华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接,并负责解决,不再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在2011年11月16日三方确认了4、5号楼的工程产值,应包括脚手架的费用。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相互矛盾。4、原告与吴东梅录音光盘两张,证实原告知晓被告与兴华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天润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知晓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从天润家园项目退场,知晓兴华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天润家园的全部债务,被告退场后,原告多次找到戴德顺、兴华房地产公司和石家庄三建,要求支付租金,戴德顺已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抵付了部分租金,第三人戴德顺委托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知晓第三人戴德顺和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据被告代理人讲吴东梅已经去世,其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认为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5、民事反诉状、关于天润家园4栋、5栋停工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戴德顺作为反诉原告起诉吴东梅要求支付包括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和工程款共计4704528元,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天润家园总包期间,戴德顺就是4栋和5栋土建工程施工人,在被告撤场后,戴德顺与兴华房地产公司重新建立了天润家园项目4栋和5栋施工合同关系,且其租赁的钢管等机具和周转材料仍在项目使用,戴德顺是天润家园项目4栋和5栋土建工程包括钢管、扣件和顶丝等周转材料的承租人。原告认为这只是证实吴东梅欠戴德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认为因反诉状不了解情况,停工说明看不清,均不予质证。6、(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租赁合同是由第三人戴德顺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只因原告要求加盖公章,于是第三人戴德顺借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第三人戴德顺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被告与石家庄兴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解除了石家庄天润家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撤场,撤场后,戴德顺与兴华公司重新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继续在工地为兴华公司施工,并从兴华公司支取了380多万的工程款,也是庭后追加石家庄兴华公司为第三人理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戴德顺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戴德顺是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虽与石家庄兴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但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而转移给石家庄兴华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工期补充协议一张。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收条一张,执行和解协议一张,证实根据判决书兴华公司向吴东梅支付了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款,共向吴东梅支付了893538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兴华公司与吴东梅的案件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异议,对手写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核实。2、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工程概(预)算书各一份,证实兴华公司向吴东梅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原告脚手架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其开发的“天润花园”项目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最后有石家庄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润培及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何宗英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东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天润花园4#、5#楼工程转包给吴东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的第一份补充协议。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最后有被告(甲方)中尧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有4#、5#楼总承包队负责人吴东梅签字。在此前的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吴东梅与本案第三人戴德顺签订土建大清包协议书,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所有土建、劳务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戴德顺,最后双方均签字并按手印。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又签订工期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又进行了确认,吴东梅在中尧石家庄分公司4#5#楼实施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第三人戴德顺在4#5#楼劳务清包负责人处签字。在上述当事人履行协议期间,2011年1月5日,本案原告以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负责人张超、承租方负责人戴德顺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天润家(花)园工程”送去租赁物:钢管146808.9米、扣件91383套、顶丝(油托)8353根;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4564.2米、扣件11709套、顶丝(油托)1538根;尚有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未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钢管每米10元、合计922447元;扣件每套4.5元、合计358533元;顶丝(油托)每根10元、合计68150元,总计价值1349130元。依据合同计算,日租金为钢管1014.69元、扣件398.37元、122.67元,合计日租金为1535.73元,因原告起诉时日租金书写为1510.29元,原告自愿按起诉数额为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庭审中,被告也提交了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中尧石家庄分公司、4#5#楼责任承包人吴东梅三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及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尧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来证明被告中尧公司与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于当日撤出退场,所涉及的天润家园项目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全部承接并负责解决,不再由被告中尧公司承担责任。该《工程确认单》是对吴东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三条显示:“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在本工程使用的材料费,人工费由责任承包人吴东梅自行处理”;第五条显示:“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同时4#、5#楼责任承包人吴东梅与中尧实业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4#、5#楼责任承包合同自动作废,并配合完成项目的移交工作”。关于被告中尧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案外人吴东梅之间的债权纠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后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吴东梅在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的该民事判决书最后书写收条:“收到法院判决林润培支付5732430,于2014年1月8日收到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0000元,款到账后与林润培和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从中可以看出,三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另外,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吴东梅与本案原告的录音光盘以及第三人戴德顺的反诉状,因吴东梅及第三人戴德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查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62张、退货单28张、租金结算单41张;被告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土建大清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程确认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吴东梅录音光盘两张、民事反诉状、关于天润家园4栋、5栋停工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期补充协议一张;第三人石家庄市兴华公司提供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收条一张、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工程概(预)算书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涉及工程“天润花园”已由第三人(发包方)石家庄兴华公司承包给被告,并由下属石家庄分公司进行承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再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尧公司与案外人吴东梅签订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经济责任工作协议,显然系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方式,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与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尧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兴华公司、案外人吴东梅之间履行(2013)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本案涉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以及第三人戴德顺反诉吴东梅的诉状中所显示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无法核实,故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戴德顺、石家庄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011年1月5日原告以石家庄高新区天顺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中尧公司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扣除每年冬季停工期40天的租金后,总计发生租金16216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未退回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510.29元,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905元,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立东租金1621685.85元。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东租赁物:钢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顶丝(油托)6815根,如被告逾期未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四、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立东后续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10.29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5元,由原告孙立东承担958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汇款凭据,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