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某某、刘某某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00号上诉人(起诉人)欧某某,女。上诉人(起诉人)刘某某,女。上诉人欧某某、刘某某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欧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及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20日,欧某某丈夫刘某某(已故)与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购买珠晖区某某花苑(某某雅苑)东座408号房屋,并按约定交了一定房款。2012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是405D、406C、19A三套房屋。2015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2)珠执字第123-8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408号房认定是405D房而予以查封。上诉人之夫刘某某曾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执行该房屋错误,现以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错误执行的408号房予以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诉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