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斌与陈义光、陈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陈义光,陈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斌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义光男,1956年1月14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翠华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斌诉被告陈义光、陈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光、陈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义光因资金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35184元,以上款项本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特承诺如下:1、若被告在立此确认书之日起5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8万元,则以上欠款335184元视为全部结清;若超过50日被告未一次性支付28万元,则被告应当按335184元还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以上欠款335184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月息2%,以上欠款335184元返还及利息支付均采取现金形式汇入原告个人银行卡内(建行卡号:43×××72,户名:陈斌,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大支行)。3、被告保证在本确认之期限内还清全部款项,否则被告愿意承担以上所述的全部法律责任。4、被告出具的原借据、承诺书等均已销毁。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以上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义光、陈翠华向原告返还欠款335184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约为237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义光、陈翠华承担。被告陈义光、陈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陈义光因资金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特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人民币335184元,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9日及2008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被告陈义光、陈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义光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陈义光尚欠原告陈斌335184元,以上款项本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特承诺:1、若被告在立此确认书之日起5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80000元,则欠款335184元视为全部结清;若超过50日被告未一次性支付280000元,则被告应当按335184元还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欠款335184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月息2%,以上欠款335184元返还及利息支付均采取现金形式汇入原告个人银行卡内(建行卡号:43×××72,户名:陈斌,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大支行)。3、被告保证在本确认期限内还清全部款项,否则愿意承担以上所述的全部法律责任。4、被告出具的原借据、承诺书等均已销毁。但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光向原告陈斌借款,有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义光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335184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被告陈义光欠款确认书所作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翠华、陈义光共同偿还债务,但原告既无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相关线索以便法院查明。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翠华连带偿还诉争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光、陈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335184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31元,由被告陈义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妹萍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