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清梅诉杨占东。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梅,李慧玲,杨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刘清梅,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慧玲,汉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占东,汉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清梅诉被告杨占东、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占东、李慧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杨占东到庭领取其与李慧玲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小梅、人民陪审员贾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东、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梅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向原告刘清梅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原告刘清梅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刘清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64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占东、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向原告刘清梅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占东、李慧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0‰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向原告刘清梅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原告刘清梅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另确认,本金6万元的借款,月利率按3‰,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息应为0.238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清梅与被告杨占东、李慧玲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刘清梅要求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64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6万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清梅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杨占东、李慧玲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清梅与被告杨占东、李慧玲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金6万元的借款,月利率按3‰,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息应为0.2383万元。故本院对利息2.264万元中的0.2383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3‰计算。被告杨占东、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借原告刘清梅本金6万元、利息0.2383万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月7月17日止),共计6.2383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占东、李慧玲偿还原告刘清梅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6万元,利率按3‰计算,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116元,由原告刘清梅负担556元,由被告杨占东、李慧玲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