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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昭琪与孙佑福刘志远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琪,孙佑福,刘志远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昭琪,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佑福,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刘志远,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昭琪诉被告孙佑福、刘志远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昭琪因无法提供能够对被告孙佑福完成送达的地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昭琪撤回对被告孙佑福、刘志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王昭琪负担。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