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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0012。2014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85。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001X。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许,侯某在珠海市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中山市坦洲镇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姚某到中山市坦洲镇晨阳街2号210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一袋毒品冰毒,并将该袋毒品冰毒拿到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康宁直街4号405房贩卖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随即在该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袋毒品冰毒贩卖给侯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侯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4克),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从被告人姚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姚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某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晨阳街2号210房抓获被告人李某,公安人员在该房查获三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1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沈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沈强。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侯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云松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