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荣忆与徐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红,荣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红。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修刚,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忆。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荣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忆一审诉称:其与徐晓红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其根据徐晓红的要求为徐晓红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搅拌机一台,并租赁给徐晓红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年35万元,如徐晓红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可向徐晓红要求双倍返还融资款。合同签订后,其根据约定购买了祖刚码头上上的混凝土机一台租与徐晓红使用,但租赁至今,徐晓红仅支付了2013年的部分租金25万元,2014年租金至今未付且现已停止了码头黄沙经营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徐晓红支付租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涉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年35万元计算)及违约金10万;2、返还租用混凝土机器一台。徐晓红一审辩称:1、双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系借贷关系。其系经营混凝土的,因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月向荣忆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承兑,25万元是现金,其在荣忆交付款项时出具了收条,之后双方又后补了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故荣忆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其向荣忆借款35万元,已归还31万元,仅欠4万元未付。3、涉诉的混凝土搅拌机原系案外人张爱华所有,后张爱华经营不善,遂将该混凝土机转让给其,其向案外人张爱华所购,并在其租赁的码头上经营,后张爱华因经营不善遂将该搅拌机转让给其,故荣忆对该台机器无所有权。4、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荣忆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均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徐晓红向荣忆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荣忆购买混凝土机械款35万元”。同年3月21日,荣忆与徐晓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荣忆根据徐晓红的要求及徐晓红的自主选定,以租给徐晓红为目的,为徐晓红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机一台,租予徐晓红,徐晓红同意只要其经营黄沙码头,此机将持续租赁;二、租赁期限与徐晓红经营黄沙码头同时;三、租金35万元/年,每年大年夜结清(荣忆不负责一切税费);四、租赁物件购买及使用。1、徐晓红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徐晓红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具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徐晓红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2、由徐晓红负责在二个月内办理好租赁物的设备生产运营证及一切设备正常运营的必要手续,如因此原因租赁物不可运营由徐晓红负责,与荣忆无关;3、荣忆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资金;五、相应责任。……六、徐晓红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及义务。1、徐晓红在租赁期间可完全使用租赁物;2、徐晓红除非征得荣忆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场所,不得转让他人使用;3、徐晓红平时应对租赁物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4、租赁物的损毁风险由徐晓红承担;七、违反合同处理。如徐晓红不支付租金,荣忆有权要求即刻付清租金及双倍返还融资租赁全款。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设备系混凝土搅拌机,型号为J-075,系由南通通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12月2日,荣忆委托律师向徐晓红发出律师函,要求徐晓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原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徐晓红的还款情况;三、租赁期限及租赁物的归属。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徐晓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35万元收条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即双方尚未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交付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双方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徐晓红提供其与张爱华签订的《协议书》及张爱华、张国华出具的2份收条,表明张爱华将搅拌站转让给徐晓红并已于2013年3月7日、6月8日收到徐晓红交付的搅拌站设备款34万元,据此证明其向荣忆借款用以从张爱华、张国华处购买涉诉设备。徐晓红另陈述,其与张爱华协商购买涉诉设备的价款为35万元,其中29万元是机器费用、交易材料费6万元,最后以34万元结算。荣忆陈述,双方在款项交付时已就融资租赁达成合意,涉诉设备系二手设备,本来就在祖刚码头,系徐晓红选定的,徐晓红告知其购买涉诉设备价款为35万元,故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徐晓红的还款情况的问题。徐晓红陈述,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向荣忆借款35万元,已还款31万元,并提供2014年7月22日、7月30日及时间不明的3张农行转账凭证,金额共计5万元;2014年3月8日、7月16日、8月6日的3张收条,金额共计9万元,其余付款依据已遗失。荣忆陈述,上述3份收条均属实,且均载明款项性质为设备租赁款;3张银行转账凭证亦属实,但不能证明所还款项性质。荣忆另提供借条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除融资租赁关系之外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其认可徐晓红已经支付25万元租金,该部分租金折合8.5个月的租金,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12月6日。徐晓红虽不认可25万元系租金,但认可上述计算方式。三、关于租赁期限及涉诉设备的归属的问题。荣忆陈述,就设备归属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商定只要徐晓红经营黄沙石子码头,该设备就租赁其使用,涉诉设备系其所买,如果哪天徐晓红不经营了,机器就归还;目前涉诉设备已不知所踪,且徐晓红亦不再经营该码头。徐晓红则陈述,双方系借贷关系,设备系其购买应归其所有;涉诉合同签订于涉诉设备所在的祖刚码头,该码头当时由徐晓红经营。;,2014年3月,祖刚码头所在的村委及城管通知徐晓红及荣忆该码头需拆迁,自此祖刚码头不再正常经营。;,2014年9月30日,涉诉搅拌机正式搬离该码头,现在江阴长泾镇蒲市村,并在徐晓红经营的其他码头上使用。;;即使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则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即徐晓红不再正常经营祖刚码头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收条、混凝土搅拌机图片、律师函和快递单、借条、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双方涉诉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二、徐晓红所欠租金的数额;三、关于租赁期限及涉诉设备的归属;四、荣忆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荣忆和徐晓红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件。2、购买涉诉设备的款项虽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已交付徐晓红,但是收条明确载明款项来源于荣忆、款项用途为购买混凝土机械款,即款项交付及收条所载并不违背之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3、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徐晓红已支付部分款项,且收条载明所付款项性质为设备租赁款,徐晓红用荣忆提供的融资款购买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行为亦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为徐晓红融资购买祖刚码头混凝土机一台”“租赁期限与徐晓红经营黄沙码头同时”,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合同中载明的黄沙码头即指祖刚码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诉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即与徐晓红经营祖刚码头的时间一致。本案中,荣忆在起诉状中即陈述徐晓红已不再经营祖刚码头,而徐晓红在审理中陈述因祖刚码头涉及拆迁其于2014年3月不再正常经营码头并至2014年9月30日正式将涉诉租赁物正式搬离祖刚码头至他处经营。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应认定涉诉租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已届满。至此,涉诉融资租赁合同即已终止。关于租赁物的归属。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并无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荣忆所有,合同终止后徐晓红即应向荣忆归还租赁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徐晓红陈述其已支付31万元,但是提供的付款依据中仅有9万元明确为租金,基于双方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另5万元转账付款指向不明。退一步讲,即使将前述还款均认定为支付的租金,亦仅为14万元,徐晓红所称的其他还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荣忆认可徐晓红已支付租金25万元,业已超过徐晓红举证的14万元,故原审法院本院依法认定,徐晓红已为涉诉设备支付租金25万元,折合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徐晓红尚欠荣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关于徐晓红所称租金畸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金为每年35万元,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及基本经营利润的对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荣忆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徐晓红尚应支付荣忆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即298÷365×350000=285753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徐晓红不支付租金则荣忆可要求双倍返还融资租赁全款。现徐晓红结欠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的租金,且经荣忆书面催讨后仍未支付,徐晓红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荣忆主动将约定的违约金调低至10万元。考虑到徐晓红自租赁期满至今持续占用、使用涉诉租赁物,参照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来衡量荣忆的实际损失,依法认定荣忆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徐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荣忆租金285753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徐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荣忆混凝土搅拌机1台(型号为J-075,由南通通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983元,由荣忆负担849元,由徐晓红负担8134元。徐晓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晓红其与荣忆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应按借贷关系进行审理。首先,本案所涉设备系徐晓红其在与荣忆发生借贷关系之前从案外人张爱华、张国华处购买,荣忆并非购买人,且徐晓红其与荣忆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也不存在售后回租的问题。其次,徐晓红其红与荣忆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均未作出约定,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最后,徐晓红其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荣忆购买混凝土机械款35万元”,实际系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而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视为徐晓红其对荣忆借贷行为的担保。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租赁期限的认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本案事实。2014年3月,徐晓红其接到祖刚码头所在的村委及城管关于码头需拆迁且设备均需自行拆走的通知,自此祖刚码头不再经营,村委、城管和徐晓红均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荣忆,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时已依法解除,徐晓红其不需须支付此后的租金。3、在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的租金也过高,应予调整。本案所涉设备正常寿命为三至五年,即使按3年租赁期计算租金,租金也高达105万元,明显超出合理利润,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数额。4、原审法院认定徐晓红其已向荣忆支付25万元,如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时已解除,徐晓红其也仅是对10万元左右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徐晓红其向荣忆归还借款余额4万元。荣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晓红与荣忆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徐晓红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及承租人。本案中,徐晓红称本案所涉设备系向案外人张爱华、张国华所购,并提交了张爱华、张国华出具的相应收条,但收条仅能证明系徐晓红将相应货款交给了出卖人,不能证明系徐晓红作为购买人向出卖人购买了本案所涉设备。相反,徐晓红出具给荣忆的收条却载明其收到荣忆购买混凝土机械款35万元,该收条表明系荣忆将35万元交于徐晓红用于购买本案所涉设备,应视为系徐晓红在荣忆的指示下购买了上述设备,荣忆系购买人。其后,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荣忆作为出租人,徐晓红作为承租人,双方对上述设备的出租事宜包括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应视作双方事后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效进行了书面的确认。该合同中也载明由荣忆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亦符合徐晓红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另外,徐晓红提供的荣忆于2014年3月8日、7月16日、8月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荣忆收到徐晓红支付的设备租赁款,说明双方对徐晓红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为租金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本案诉讼前,徐晓红并未对上述收条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其所称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徐晓红与荣忆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与徐晓红经营黄沙码头同时,因双方均确认该黄沙码头即祖刚码头,故只要徐晓红尚在祖刚码头经营就应认定为在租赁期限内。本案中,徐晓红虽称祖刚码头在2014年3月因涉及拆迁而不再正常经营,但其亦陈述直至2014年9月30日才将本案所涉设备搬离祖刚码头至他处经营,本院认为,搬离之时才能视为徐晓红不再经营码头,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租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35万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尊重。另外,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是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的,不能仅以设备成本考量租金数额,故徐晓红关于租金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徐晓红违约,其应向荣忆双倍返还融资租赁款。现徐晓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徐晓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本案所涉设备,有一定的收益,参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5万元的标准,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荣忆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并不算过高,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徐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