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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陈融,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华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焦雨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员工。被告赵善通,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付依花,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立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华珠,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志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锦美,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法定代表人缪鹏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616606-9430-2014009480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原告与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侯自保独字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同意被告申请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授权,分别将借款款项100万元划入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80万元划入黄忠丹账户。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19725.24元。且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9725.24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350616606-9430-2014009480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赵善通、付依花、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16606-9430-2014009480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二、2014年建闽侯自保独字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范围及最高限额等作了具体约定。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向原告申请支用两笔借款,共计180万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两笔借款款项划转事宜。上述两笔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授权,将借款款项划入对应账户。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725.2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19725.24元。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0616606-9430-20140094808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效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2、归还贷款本息: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3、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4、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承担。5、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6日,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侯自保独字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616606-9430-2014009480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8日,被告赵善通、付依花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向原告申请支用两笔借款:1、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汇入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汇入黄忠丹账户。以上两笔借款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按照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授权,分别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划入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款项人民币80万元划入黄忠丹账户。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且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的债务。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7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324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88228.41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原告与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授权,分别将借款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划入福州乐朗贸易有限公���账户,将借款款项人民币80万元划入黄忠丹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为被告赵善通、付依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善通、付依花、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通、付依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3245元及利息88228.41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善通、付依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立辉、郑华珠、王志强、林锦美对被告赵善通、付依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