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为华与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华,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0号原告:王为华,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马兆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为华诉被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林,被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华诉称:2012年3月1日,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B座楼2、3、4层未完装修工程继续施工,工程价格以最后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并验收。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2012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5日,被告与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装饰合同工程直接费执行标准调整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6日,该工程决算价格为556835.30元,被告核准最终价格为556000元。后被告支付32万元,2015年12月10日,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的事实、结算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约定: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手被告经营场所B座2、3、4层未完成装饰工程,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并签字确定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留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起一年后,经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12年11月20日,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原告四方签订《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三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上述《装饰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5日,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装饰工程直接费执行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6日,该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556835.30元,被告确定最终结算价为55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安徽三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工程款35万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已通知被告。另查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认其施工工程为B座2、3、4层一半的装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工程价款32万元。另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2012年7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9000元,原告在扣款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装饰合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银行进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扣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工程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需局部整改,造成被告损失9000元,应予以抵扣,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华工程款2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奥顿(芜湖)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