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与闵希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闵希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74号原告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大站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学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希江。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与被告闵希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悦、被告闵希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阀门公司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工伤纠纷,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85号裁决书,裁决不公。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希江辩称:仲裁合理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仲裁书裁决的款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工资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2014年的工资明细认可,但是认为日工资150元并不含加班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南民二初字第839号调解书,证明被告有加班事实,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已发放工资中不含加班费,且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为解决诉讼的妥协方案。证据2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主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认为2013年被告工资为3200元、加班费1000元,2014年为每月3500元、加班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每月426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间纠纷,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送达回证显示,2015年9月10日原告处职工姜凤云代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收到法律保护。首先对于原告主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理由,在本案审理时亦查明上述文书由原告职工姜凤云签收,该送达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依法生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收到上述文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中工资含加班费10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及原始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在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39号案件中原告认可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费13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月工资4200元、2014年月工资4500元不含加班费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工资中含1000元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中的职工本人工资应系缴费工资即实得工资,结合本案实情,亦应以2013年月工资4200元、2014年1-11月工资4500元进行核算。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工伤事故前12月平均工资为4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职工本人7个月工资为31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为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为14058元。(该上年度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为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5年1月底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1年3月7日即至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底,被告认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后住院3天,仲裁裁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天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闵秀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天津滨海秀源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