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因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之间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花,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淑,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哲,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负责人:任承赫,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负责人:孙忠文,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负责人:裴得天,主任。上诉人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之间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一家四口系仲坪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被告处(原仲兴四队)分得14亩承包地,双方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12月8日,原告吴龙根与仲兴四队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家承包地委托其代耕,为此仲兴4队支付给吴龙根3000元。再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耕种该地,被告以原告已把土地上交为由予以拒绝。委托代耕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如果代耕时间较长,代耕人可以要求签订转包合同,委托代耕合同实际上是土地转包的一种方式,应适用土地转包的有关规定,原告吴龙根虽然将诉争土地交给仲兴四队代耕,但不表明原告一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确认四位原告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至土地被征收时享有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四位原告有权享有参与水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8亩水田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涉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所属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四位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吴龙根、吴红花、金英淑、金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庭审中我方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规定,我方将耕地暂交小组管理未约定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中我方于1996年12月8日将土地暂时交由队里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间为1995年12月,足以证明我方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已实际取得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在二审中辩称:1988年吴龙根带着女儿吴红华与金英淑带着女儿金兰善结合后,举家搬到龙井居住,于1994年弃耕土地,之后亦未履行村民义务,失去了成员资格。1996年吴龙根到小组要地,因二轮承包已经结束,吴龙根提出4口人要4000元后不再与小组发生关系,小组已经分两次向其支付4000元。吴龙根一家已经搬出小组并将户口迁出,不属于我小组成员,且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小组系依据经管站承包合同备案情况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吴龙根一家四人主张已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但小组台帐及经管站登记均未体现相关内容,且吴龙根一家不能准确说明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等基本信息,其提交的其他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已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对吴龙根家庭参加二轮承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吴龙根一家于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从小组搬出并将户口迁往龙井市等事实,无法认定其家庭已实际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龙根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世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