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麦行扬与何欣华、郑文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行扬,何欣华,郑文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麦行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5。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光毅。被告何欣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56。被告郑文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晓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麦行扬诉被告何欣华、郑文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晓华和被告何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00元(包括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725.59元;3.被告何欣华、郑文彦对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清单病历予以佐证,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原告真实误工减少,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对××赔偿金与庭前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一致,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经过住院治疗病情已恢复,不应主张营养费,对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本地门诊治疗,原告也是高明人,不应产生交通费,对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后期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被告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已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应以10000元为宜,对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确认。被告何欣华辩称,被告郑文彦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郑文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03分,被告何欣华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侧的丽柏广场往勤奋街方向行驶,在泰华路与勤奋街交汇处与原告麦行扬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自泰华路南北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行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膝部挫裂伤,4.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5.右拇指挫裂伤并脱位,6.右眉弓挫裂伤,7.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8.窦性心律不齐。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每2个月复查x片;4.适当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6.术后6周视愈合情况拆除克氏针;7.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97885.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文彦和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何欣华所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文彦,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7月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麦行扬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拇指挫裂伤并关节囊破裂、指间关节脱位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1.原告麦行扬的父亲麦次文(已故)与母亲麦观葵(1938年10月3日出生)共育有5名子女,包括麦启扬、麦朝扬、麦宁阳、麦行扬和女儿麦建彩;原告麦行扬与妻子陆丽华于2007年9月9日生育儿子麦亮亮;2.原高明区更合镇吉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吉田村耕作自行开挖的30亩鱼塘;3.被告郑文彦与被告何欣华均确认何欣华受雇于郑文彦从事灯饰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麦行扬与被告何欣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欣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行扬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46725.59元(详见附表),该损失已减除了被告郑文彦赔付的1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包括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166.6元、护理费4300元、部分××赔偿金57833.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0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310000元;被告何欣华是被告郑文彦雇请的员工,被告何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郑文彦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欣华正在下班路途中,该时段的行为仍属于执行雇佣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文彦赔偿。故原告余下的损失36725.59元(346725.59元-310000元)应由被告郑文彦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行扬赔偿310000元;二、被告郑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行扬赔偿36725.59元;三、驳回原告麦行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3316.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91.82元,被告郑文彦负担342.59元,原告麦行扬负担8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紫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7885.39元77885.39元(已减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无异议。被告何欣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当庭核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885.39元,减除被告郑文彦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2天,按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经核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300元43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护理费4300元。四营养费2000元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元500元原告是高明人,不应有交通费产生。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20166.6元20166.6元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在家养鱼,应按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99天误工费应为20166.6元(36989元/年÷365天×199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94473.6元1944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及近节手指功能的受损未能达到“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达不到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达到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残级,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为157003.08元(30192.9元/年×20年×26%),原告母亲麦观葵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有5个扶养义务人,原告每年需要承担的扶养费为1152.94元(22171.9元/年÷5人×26%),原告的儿子麦亮亮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1年,有2个扶养义务人,则麦亮亮每年的扶养费为2882.35元(22171.9元/年÷2人×26%),第1年至第5年原告需承担的扶养费为20176.45元[(1152.94元/年+2882.35元/年)×5年],第6年至第11年需要承担的扶养费为17294.1元(2882.35元/年×6年),即原告共需承担的扶养费为37470.55元(20176.45元+17294.1元),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94473.6元(157003.08元+37470.5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25000元30000元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达到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残级,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楚,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九伤残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以发票为准。十摩托车维修费0元8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书或被告保险公司相关的维修确认书,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垫付情况被告郑文彦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