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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爱胜、漆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爱胜,漆霞,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215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倪爱胜。被告漆霞。被告倪军。被告倪明。被告陈文雷。被告倪爱军。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爱胜、漆霞、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爱胜、漆霞、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倪爱胜、漆霞经被告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违约年利率为20.52%。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归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爱胜、漆霞、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倪爱胜、漆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倪军、倪明、倪爱军、陈文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3.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倪爱胜、漆霞经被告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倪爱胜、漆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爱胜、漆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对被告倪爱胜、漆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倪爱胜、漆霞、倪军、倪明、陈文雷、倪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