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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洪胜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胜武,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胜武,男,46岁(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1999年8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6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8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男,46岁(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1997年11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被告人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胜武、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胜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洪胜武、洪×在本市753路公交车上共同实施盗窃,由洪胜武盗窃被害人陈×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由洪×盗窃被害人赵×挎包内华为牌G730-C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元。二名被告人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胜武、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袁×、邹×的证言,被害人陈×、赵×的陈述,被告人洪胜武、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洪胜武的前科劣迹、被告人洪×的劣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胜武、洪×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胜武、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胜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洪胜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胜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