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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行驶到来安县半塔镇政府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被告人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接到来安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接到来安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