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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均、白蓉、白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白均,白蓉,白菊,贾永世,张仁林,罗成君,郑帮树,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张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2日,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均,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菊,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贾永世,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张仁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4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仁和镇。原审被告:罗成君,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郑帮树,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原审被告:王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负责人:张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2日,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智远,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日,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南郊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海军与被上诉人白蓉、白菊、原审被告贾永世、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正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白均、白蓉、白菊系赵朝华、白心才子女。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贾永世驾驶川B957**号轿车沿国道108线绵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108线绵梓路2088KM+650M路段时与由东至西横过道路行人赵朝华发生碰撞,将赵朝华撞至道路东侧快车道内,当时道路东侧路外赵朝华丈夫白心才发现该情况,急速走至赵朝华准备施救过程中遇张仁林驾驶川BFW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与白心才、赵朝华发生碰撞,将白心才撞至道路西侧快车道内,随即罗成君驾驶川BDC3**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将倒地白心才推压,同时川BFW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仁林发生事故后下车步行至道路东侧快车道查看情况时,遇王恒驾驶川AC58**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经事故现场避让绕行过程中与张仁林、赵朝华碰撞,事故造成赵朝华、白心才当场死亡、张仁林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此次事故由贾永世、赵朝华二人的过错引发,因此应由贾永世、赵朝华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一方面同等责任;2.张仁林、罗成君、王恒三人未履行观察义务、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另一方面同等责任;3.白心才在发生事故后,进入事故现场施救,其行为不属于参与正常交通行为,虽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永世支付白均、白蓉、白菊父母安葬费用60000元。2015年3月10日,白均、白蓉、白菊代理人任仲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贾永世、张仁林、罗成君、王恒因交通肇事致白心才、赵朝华二人当场死亡一案,为得到死者家属谅解,在依法赔付的款项之外的诚意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正”,罗成君未当场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4月14日,白均、白蓉、白菊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关单位个人赔偿各项费用665866.13元。另查明:1.白心才生于1944年7月3日,其妻赵朝华生于1949年8月8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2.川B95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川BFW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川BDC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郑帮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川AC58**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白均、白蓉、白菊主张白心才、赵朝华医疗费、抢救费共计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三原告之母亲赵朝华与被告贾永世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朝华与贾永世承担交通事故一方面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仁林、被告罗成君、被告王恒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另一方面同等责任。三原告的父亲白心才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中1号车(川B9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号车(川BFW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号车(川BDC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4号车(川AC58**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两名死者赵朝华、白心才为三原告的母亲和父亲,且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赵朝华、白心才因交通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由三原告享有。死者赵朝华系与1号车、2号车、4号车三车接触后导致死亡,故分别承保1号、2号、4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朝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被告贾永世、被告张仁林、被告王恒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对赵朝华的死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具体金额分别按照50%、25%、25%的比例确定更为适宜。死者白心才系与2号车、3号车发生接触导致死亡,承保2号车、3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白心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被告张仁林、被告罗成君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白心才的死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具体金额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确定更为适宜。三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白心才、赵朝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街子乡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长泰预制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仅有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举出的死者白心才生前工作的绵阳市游仙区长泰预制构件厂石垭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了该厂地址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石垭村一社,且三原告陈述死者白心才居住在石垭分厂,石垭村并无村改居的情况,故死者白心才与死者赵朝华共同居住,均居住在农村,赵朝华、白心才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白心才、赵朝华的医药费、抢救费各300元,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亲属办理赵朝华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亲属办理白心才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二、亲属办理赵朝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酌定),亲属办理白心才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酌定);三、赵朝华的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5年=132045元,白心才的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0年=88030元;四、赵朝华的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白心才的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五、赵朝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白心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述款项,亲属办理赵朝华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2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5646.75元(171293.5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2823.37元(171293.5元×2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2823.37元(171293.5元×25%)。亲属办理白心才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2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6139.25元(132278.5元×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6139.25元(132278.5元×50%)。赵朝华、白心才的各项损失因交通事故的所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可以赔付完毕,故其他被告在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永世已经预付的60000元丧葬费可以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品迭,再由被告贾永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协商理赔。被告贾永世、被告张仁林、被告王恒已经支付的谅解费共计3万元,因收条中写明是在依法赔付款项之外给付的诚意金,系三被告自愿给付三原告,不再予以品迭。被告罗成君的1万元谅解费,因三原告不认可收到且收条系三原告在诉讼之前委托的律师任仲军出具,三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罗成君的1万元谅解费无法查明,故对于收条中罗成君的1万元谅解费不予处理。被告罗成君辩称其向三原告支付了2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罗成君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4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与白心才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962.62元(42823.37元+66139.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白心才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39.25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23.37元;五、驳回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朝华、白心才赔偿费用并未超过四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相关费用应当分摊而非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蓉、白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永世、王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赵朝华赔偿费用171293.5元、白心才赔偿费用132278.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造成赵朝华死亡车辆系川B957**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川BFW3**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川AC58**号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造成白心才死亡车辆系川BFW3**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川BDC3**号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每一辆车均负相应责任。两项赔偿费用并未超过四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据此,赵朝华赔偿费用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各自支付57097.83元(171293.5元÷3),白心才赔偿费用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各自支付66139.25元(132278.5元÷2)。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支付款项123237.08元(57097.83元+66139.25元)已然超过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3237.08元,其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尚未用尽,该笔费用应当再行分摊,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各应再行支付3309.27元[13237.08元÷2÷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6618.54元(13237.08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永世支付白均、白蓉、白菊父母安葬费用60000元,应予品迭。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各应支付白均、白蓉、白菊407.1元(57097.83元+3309.27元-60000元)、110000元、60407.1元(57097.83元+3309.27元)、72757.79元(66139.25元+6618.54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46.75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与白心才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962.62元(42823.37元+66139.25元)”、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白心才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39.25元”、第四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均、原告白蓉、原告白菊因赵朝华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23.3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白均、白蓉、白菊407.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贾永世6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白均、白蓉、白菊110000元;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白均、白蓉、白菊60407.1元;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白均、白蓉、白菊7275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元,由贾永世负担655元,由张仁林负担655元,由罗成君与郑帮树负担655元,由王恒负担655元,由白均、白蓉、白菊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担14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