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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谷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平,贺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杨心平,曾用名杨新平,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文,男,出生于1976年11月24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地址海原县海城镇北街。负责人胡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心平诉被告贺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心平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贺学文驾驶宁A86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坪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杨心平驾驶甘EF8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心平受伤。事发后,原告杨心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又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贺学文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12月23日甘谷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学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心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贺学文驾驶宁A86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亦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系宁A868**号牌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0343.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心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53.77元、误工费18992.6元、护理费16975元、交通费1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是14825元、停车费3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534.17元。被告贺学文垫付的医药费等未起诉。被告贺学文辩称:原告杨心平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属实。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学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打电话报险,被告贺学文驾驶的宁A868**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被告贺学文赔了3.5万余元的车辆修理费,其他费用再没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学文给原告杨心平支付了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贺学文驾驶宁A86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谷县大坪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杨心平驾驶甘EF8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杨心平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心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因病情严重,被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用33306.3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贺学文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制动止痛,加强营养;2、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日原告杨心平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复查后,处理意见为全休三月。原告杨心平在门诊治疗及复查过程中花费的医药费6053.77元。该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天公交证字(2014)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学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心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贺学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原告杨心平申请,由甘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心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柒仟陆佰元(7600元)人民币。又查明,原告杨心平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甘谷县心平蔬菜水产店,注册号62052360008722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贺学文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认定被告贺学文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心平要求被告贺学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心平请求护理费以194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14天的护理费。原告杨心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停车费,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杨心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53.77元、误工费18992.6元(97.9元/天×194天)、护理费1225元(87.5元/天×14天)、交通费1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6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是14825元,以上共计52584.17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心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8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贺学文负担9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