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侯某、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系临海市琪琪眼镜配件厂负责人。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丁海侠、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侯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楼下村开设琪琪眼镜配件厂从事眼镜配件加工业务,2014年7月,该厂开始使用震机清洗眼镜配件。2015年4月,被告人侯某岳父即被告人蒋某甲开始帮助侯某从事眼镜配件清洗工作,清洗眼镜配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区地面渗入地下,部分废水通过水沟排放到厂区北面空地渗入地下。2015年5月14日,临海市环保局对该眼镜配件加工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加工厂地面积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锌指标为30.4mg/L(标准值小于或者等于2.0mg/L),铜指标为39.5mg/L(标准值小于或者等于0.5mg/L),两种重金属监测指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侯某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营业执照,证人蒋某乙真、李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侯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自动投案,不予认定自首。但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