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穆某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已退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一行四人乘坐黑色轿车窜至湖北省孝感双峰旅游度假区《战火岁月》一书的首发仪式上,身着军装,冒充文职少将,骗取主办方的信任,由主办方予以接待并安排主席台就座,董某某发表讲话并现场签书。被主办方安排吃过中饭后,董某某等人提前离开。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身着军装冒充少将,骗取荆某某信任,以参观、提升展览馆名气为名,来到陕县张湾乡七里村,荆某某予以接待并安排食宿,并承诺其2000元红包。2015年6月29日,董某某身着军装来到“豫西红色展览馆”,随身携带军官证、残疾军人证、工作证等证件,在馆内现场发放印有其个人简介的宣传彩页,现场书写毛笔字,被群众举报其冒充军人。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陕州路派出所。经文件检验鉴定:董某某持有的残疾军人证盖印公章和钢印与河南省民政厅优抚处提供的样本不一致。经河南省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董某某在河南省不享受残疾军人有关待遇。经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查证,董某某持有工作证上的地址和电话是联合国低碳环保总会。经陕县人民武装部核实,董某某为假冒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物证:工作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宣传彩页;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网上回复截图、情况说明、应征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方某某等证言;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损害了军队的声誉和军人形象,影响了军民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作案使用的假残疾军人证、假军官证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