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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色乳与王红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色乳,王红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294号原告卓色乳,女,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玮莹(系原告卓色乳孙女),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红英,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卓色乳与被告王红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色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玮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色乳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本市湖东路11号之三601室的政府公房,1996年因土地被征用拆迁并安置在东浦路153号503室,并于1996年6月20日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后每五年为一租赁期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9月被告因购买址于本市海沧区仓湖东一里81号101室经济适用房要装修,向原告提出要借住一段时间,等房子装修好就搬走。2013年1月底,被告在海沧的房子已装修完毕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东浦路153号503室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红英搬离址于本市东浦路153号503室房屋,并恢复原状。被告王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址于本市东浦路153号503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原告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租。2012年9月起被告以其住房需装修为由要求借住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本市东浦路153号503室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卓色乳。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