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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善诉被告蔡波、周喜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善,蔡波,周喜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赵学善,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委托代理人赵越,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波,现住址不详。被告周喜成,现住址不详。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97606-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武玉权,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16424-8号,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张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本院受理原告赵学善诉被告蔡波、周喜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学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予向原告收取,原告已预交1650元,现退还原告。审 判 员  冯瑞平人民陪审员  贺喜格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