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暂住杭锦后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菜市场附近万兴汽车钣金烤漆修理厂,被告人许某某以十五元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10克)。2014年10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的安钠咖中检验出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菜市场附近万兴汽车钣金烤漆修理厂内,被告人许某某以十五元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10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安钠咖中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属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许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杭锦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杭锦后旗陕坝镇西菜市场附近万兴汽车钣金烤漆修理厂人员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安钠咖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毒品安钠咖10克,后经对魏某某讯问,他非法持有的毒品安钠咖是从许某某处购买的,随即民警在万兴汽车钣金烤漆修理厂门口将许某某抓获,收缴毒资十五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10克安钠钾和购买毒品15元进行扣押,并移交装备财物集中保管中心。5、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左右,我和魏某某在我店里,这时店里进来一个老汉(许某某)给魏某某放下一块安钠咖,魏某某给了老汉十五元。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到陕坝镇西菜市场万兴钣金修理部内,我以十五元的价格给魏某某卖了一块安钠咖。毒品安钠咖是我从陕坝镇汽车站附近与一个不认识的老汉手里买的。我一共买了两块毒品安钠咖,一块10元钱,共花了20元钱。7、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0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的安钠咖一块(10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送检的安钠咖中含有咖啡因成分。8、辨认、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某、魏某某辨认买卖安钠咖的作案地点以及对毒品安钠钾一块10克,毒资十五元进行辨认。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询问、讯问情况以及对证人许某甲的询问情况。10、诊断结果,证实许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罚金二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