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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20,被告人黄东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陪审员乐云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桑塔纳轿车在宁远县城沿九嶷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宁远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20**的桑塔纳轿车在宁远县城沿九嶷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宁远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龚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龚某某负此要责任的事实。3、湖南省非税收入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事发当天系从长沙回宁远的事实。4、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已就受害人龚某某的损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龚某某系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在自己的店子里看见受害人小跑横穿马路,后来被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小车撞伤后死亡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安要当晚,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赶到现场后,叫黄某某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并证实黄某某刚从长沙回来,没有喝酒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抢救受害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在自己店子门口摘葱子,看见受害人从附近的一个店里出来,急忙走过公路,被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湘M820**号小车撞伤后死亡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钟,肖某某是在永州市里顺路搭被告人黄某某的车回宁远的,在车上没有发现黄某某喝酒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甲听见“嘭”的一声,看见被告人开的小轿轩撞到受害人,后来被告人就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三、堪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龚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2007年4月17日,黄某某从长沙回宁远县,大约在晚上7点25分时,黄某某在经过宁远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受害人龚某某正横着跑过公路,对面有一台摩托车开来,黄某某将受害人龚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急步横穿公路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