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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二×与郭一×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一×,郭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儿童。法定代理人侯××。上诉人郭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一×,被上诉人郭二×的法定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母侯××与被告郭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婚生原告郭二×。原告之母侯××与被告郭一×于2013年6月分居,原告郭二×出生后与其母侯××共同生活至今。被告郭一×为内洽特克(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2100元。原告之母为原告出生后共花费医疗费用计3021.86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后,与案外人王来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发生租赁费216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在原告出生后,原告之母为原告交纳了社保费180元、快乐宝宝卡保费300元、智慧星保费12000元。另外,原告之母在月子期间还聘请月嫂对原告进行护理,共发生月嫂费9600元。2013年8月,原告之母为原告拍摄百岁及满月照,花费2576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之母为原告购置了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2620元。除此之外,为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还当庭提供了购买奶粉及服装等相关票据若干。郭二×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抚育费42000元,今后每月给付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745.6元;3、判令被告给付租房费216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12490元;5、判令被告给付月嫂费9600元、金饰品2620元、照相费257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在与原告之母分居、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考虑原告之母与被告尚未离婚,参考本市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和被告收入状况,酌定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共计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担负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中包括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两人的医疗费,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医疗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可另案主张。原告本人的医疗费为3021.86元,对此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各负50%,即1510.93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房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生育原告之前即与被告分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出生后即依附其母生活,租房合同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此分居状态的租房费用应在其他诉讼中予以调整,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保险费问题,被告抗辩未经原告之母提前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为原告投保实为为子女利益考虑,且属必须。对此费用,双方应各负50%,即6240元。关于月嫂费、金饰品费及照相费问题,原告之母的该项支出均出自对子女的关爱,符合社会通常做法,且为实际支出,故该三项费用,双方应各负50%,即7398元。关于今后抚育费问题,现原告之父母并未离婚,仅处在分居状态,对于今后是否继续分居或离婚并未确定,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今后抚育费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发生矛盾之后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妥善、冷静加以解决。原、被告双方应当多加考虑子女利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化解双方矛盾,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二×自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二×医疗费1510.93元、保险费6240元、月嫂护理费4800元、金饰品费1310元、照相费1288元,共计15148.93元;三、驳回原告郭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96元。”上诉人郭一×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核并依法合理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离婚;3、将被上诉人所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将婚后双方共同现金财产均私自带走,约人民币7万元。双方没有离婚,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完全有经济能力承担至今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为了结婚已将所有积蓄用尽,工资水平勉强能够维持个人生计,还需要赡养父母,故没有能力承担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郭二×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而变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并未离婚,但上诉人自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之母分居至今,被上诉人自出生之后一直与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尽到抚育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抚育费。原审法院参考本市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和上诉人的收入状况,酌定上诉人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保险费、月嫂护理费、金饰品费、照相费应属合理支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148.93元的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与被上诉人之母尚未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之母有能力独立承担所有抚育费用,上诉人本人无能力承担被上诉人的抚育费的理由,不能成为拒付子女抚育费的合法理由,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判决离婚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郭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