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英与刘淑惠、杨登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刘淑惠,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黄英。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惠。被告杨登侠。被告刘阿玲。被告刘小贤。被告刘淑贤。被告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惠,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福华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侠,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造纸厂宿舍。原告黄英诉被告刘淑惠、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惠、被告杨登侠,被告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惠、杨登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刘淑惠向我借款22万元,并由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头与我约定每月至少归还1万元,于一年内将所有借款还清。被告仅偿还1万元,次月的3日我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时,被告承诺偿还但并没有偿还。后再索要时被告说无力偿还把原告锁在其店里,并经运河派出所处理。2015年4月6日,原告起诉至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还款期限未到期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从台儿庄运河派出所拷贝了当时的出警视频,被告在视频中明确表示答应每月归还1万元,且自己无偿还能力,让原告去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惠辩称,当初是因原告胁迫我才说的每月欠原告1万元,在争吵中是我要求原告报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借条还款期限未到期驳回原告起诉。我不欠原告任何钱。被告杨登侠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淑惠。原告黄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淑惠向我借款220000元及被告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作担保的事实。该借条的原件存放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51号案卷中。2.提交台儿庄区公安分局运河派出所2015年4月3日的视频,证明被告刘淑惠向办案民警陈述每月至少归还1万元,但是没有钱也没有给付原告钱发生争议的事实。被告刘淑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视频中所述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说的话,并非真实意义的表达,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台儿庄区法院遵循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杨登侠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欠条是原告逼迫我们写的,我们五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刘淑惠向本院提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没到期,所以驳回,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2.该判决书是在本案原告没有取得新的视频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不低于1万元的给付,又以无钱为由拒付,且让原告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不安,原告再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刘淑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签字担保。原告向法庭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内容为:“借条今借黄英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壹年内还清借款人:刘淑惠担保人: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2015年2月3号”。被告在2015年3月3日归还10000元后,未按承诺按月归还借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去被告刘淑惠处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台儿庄区运河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被告刘淑惠要求原告起诉,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5被告。2015年6月9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淑惠给付原告黄英借款210000元,被告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黄英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运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作为新证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英与被告刘淑惠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刘淑惠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淑惠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向其主张时,被告刘淑惠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并要求原告起诉,故该案虽未到双方约定最后还清欠款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并不欠原告钱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英借款210000元;二、被告杨登侠、刘阿玲、刘小贤、刘淑贤对以上21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淑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刘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建人民陪审员 马慧卿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