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4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邹德春与韩冬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德春,韩冬菊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财保4-2号申请人邹德春,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申请人韩冬菊,女,38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冬菊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冬菊的工资(突泉县邮政局卡号622202060800415XXXX)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占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