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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储春银与陈洋、陈文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银,陈洋,陈文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储春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洋。被告:陈文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代表人:葛宏。委托代理人:陶元甫,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储春银与被告陈洋、陈文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洋、陈文财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0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春银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洋、陈文财、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0日14时30分,被告陈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在途经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印染厂对面村道与原告驾驶的安吉C×××××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储春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储春银不负事故责任。三、当事人概况:储春银,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燕子自然村109号,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数额。五、医药费:原告主张6530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核后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653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96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后护理期为30日。三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30天,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584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同时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安吉潮胜竹制品厂上班,月工资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实际收入主张误工费,虽提供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或缴纳社保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按实际收入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届60周岁,其劳动能力较之青壮年有所减弱,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故酌定原告误工费72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洋向原告支付1万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陈洋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储春银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2850元,扣除被告陈洋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损失12850元,因被告陈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洋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春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储春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原告储春银负担390元(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阳光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