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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元德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元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233号罪犯孙元德,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七监区服刑。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以(2009)元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孙元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孙元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元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元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元德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元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