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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东伟实业有限公司、叶荣裕、叶发裕、彭美秀、邓水龙与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东伟实业有限公司,叶荣裕,叶发裕,彭美秀,邓水龙,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发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邓水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裕,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发裕,男,汉��,1969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秀,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水龙,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万国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东伟实业有限公司、叶荣裕、叶发裕、彭美秀、邓水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温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无效;部分上诉人不是签订《补充协���》的当事人,该《补充协议》对这部分上诉人无约束力,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贤县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温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春芳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