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张树生、陈军、苏××、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张树生,陈军,苏××,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7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8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树生(绰号张老五),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军(绰号小军),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绰号苏大小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绰号大龙),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张树生、陈军、苏××、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刘永娟、被告人张树生、陈军、苏××、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韩××、何××因生活琐事对何××的朋友李×产生不满,二人商议欲殴打李×,后韩××多次联系黑龙江省拜泉县居民被告人张树生,让其帮忙找人到黑河市殴打李×。2015年5月中旬,张树生与被告人陈军来到黑河市准备殴打李×,韩××让何××将李×和与李×合伙做生意的被害人陶×(陶×与李×合伙在黑河市爱辉区华富商城附近卖烤生蚝)约至一家饭店进行殴打,后因李×有事未到场而未得逞,韩××给付张树生、陈军酬金每人人民币10000元。后韩××又多次让张树生找人到黑河市殴打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树生应被告人韩××的要求,让被告人陈军找人到黑河市殴打李×,陈军便找到被告人苏××,二人与张树生一同乘坐客从黑龙江省拜泉县来到孙吴县,准备去黑河市殴打李×。当日15时许,韩××驾车将张树生、陈军、苏××接到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四方楼小区其岳母的空闲房屋内,并将事先准备的铁管、帽子等作案工具放于屋内。韩××向张树生等人交待殴打李×、被害人陶×的地点和离开的路线等事宜,并让张树生等人看被告人何××手机中李×的照片,韩××给付张树生一部手机和车费人民币1000元,给付苏××酬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日20时许,韩××、何××驾车来到黑河市华富商城东门,看见李×、陶×正在卖烤生蚝,随后二人又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龙科街农行家属楼小区,察看李×、陶×存放三轮车的车库附近情况。当日23时许,韩××在华富商城附近看见陶×、李×准备收摊,便电话通知何××带领张树生、陈军、苏××持铁管乘坐出租车前往龙科街农行家属楼附近,何××将张树生、陈军、苏××带到陶×、李×存放物品的农行家属楼5号楼2号车库门前,并告诉张树生等人殴打骑三轮车回这个车库的人。张树生等三人在车库附近等候作案,何××躲藏到路边一超市附近,并电话通知出租车司机胡××开车到龙科街来等候。当日23时许,陶×骑三轮车回到库门前,张树生、陈军、苏××手持铁管殴打陶×四肢、腓骨等部位,后张树生、陈军、苏××乘坐胡××驾驶的出租车离开黑河市。经法医鉴定:陶×右第五掌骨不全骨折,属轻微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属轻伤一级;陶×骨折金属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韩××在黑河市爱辉区机场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张树生、陈军、苏××在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四方楼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的亲属代韩××等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000元,陶×对韩××及被告人张树生、陈军、苏××、何××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张树生、陈军、苏××、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胡××、王××、程××、邢××、林××、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铁管)、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捕及破案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哈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03)拜刑初字第55号、(2004)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绥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张树生、陈军、苏××、何××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处、轻微伤一处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树生、陈军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分别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二人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所提韩××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及被告人张树生、陈军、苏××、何××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对五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的经济损失,韩××并取得陶×的谅解,对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的亲属已代韩××等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陶×的经济损失,陶×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树生、陈军、苏××、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树生、陈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苏××、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五、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