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嘉兴市博益陶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兴市博益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92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强,局长。被执行人嘉兴市博益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502号综合用房3层。法定代表人蔡伊伊。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嘉环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该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嘉南民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上诉,该终审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生效。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且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博益陶瓷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