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永军与孙贵彩、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军,孙贵彩,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330号原告:袁永军,农民。被告:孙贵彩,汉族,农民。被告:丁桂英,农民。原告袁永军与被告孙贵彩、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孙贵彩、丁桂英准确住址,且不缴纳公告费用,表示暂不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