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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玉蕃、丘兆贵等与朱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玉蕃,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朱万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丘玉蕃,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兆贵,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兆胜,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惠连,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兆洲,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海,广西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万通,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丘玉蕃、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与被告朱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兆贵、丘兆胜、丘兆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海、被告朱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丘玉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谢文芬、丘天宇等人沿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10村民小组路段由南往北方何行驶;被告朱万通驾驶桂09-251**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10村民小组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两车相会时,因被告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丘玉蕃妻子谢文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陆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丘玉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妻子谢文芬死亡后,因被告没有购买有任何险种,原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而被告也没有及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于原告丘玉蕃与妻子谢文芬结婚多年,有四个小孩,第一个小孩丘兆贵、第二个小孩丘超胜、第三个女孩丘惠连、第四个小孩丘兆洲,现以上四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4373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3×19年=143735元);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丘玉蕃的22194.38元(原告1955年9月18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产消费支出6675年×19年×70%,共4兄妹每人承担即为22194.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9353.3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进行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责任的承担;3、尸表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受害人谢文芬死亡原因;4、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通知受害人家属处理尸体;5、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家属对鉴定意见;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结果;7、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家属极时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被告朱万通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应承担本案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万通未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书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5日15时20分,朱万通驾驶桂09-251**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10村民小组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丘玉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文芬、丘天宇等人沿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10村民小组路段由南往北方何行驶;至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10村民小组路段,两车相会时,丘玉蕃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倒,造成谢文芬被朱万通驾驶桂09-251**号多功能拖拉机碰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第(2015)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朱万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丘玉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谢文芬、丘天宇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丘玉蕃与谢文芬(1956年5月12日出生)结婚,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朱万通驾驶的桂09-251**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其所有,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73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5元/年×19年);2、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合计1671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万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丘玉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朱万通己被依法逮捕,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67159元。被告朱万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57159元(167159元-110000元)按被告朱万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70%,即赔偿原告款为40011.30元(57159元×70%),原告总经济损失为150011.30元(110000元+40011.30元),减去己赔偿款2000元,尚需赔偿148011.30元(150011.30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通应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8011.30元给原告丘玉蕃、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二、驳回原告丘玉蕃、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要求被告朱万通承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95元(原告己预交199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2415元。由原告丘玉蕃、丘兆贵、丘兆胜、丘惠连、丘兆洲负担101元,由被告朱万通负担189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