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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余某琼与牟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琼,牟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2号原告余某琼,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牟某胜,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余某琼诉被告牟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琼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办理结婚证。1990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牟某平,1993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牟某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余某琼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牟某胜离婚。原告余某琼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2、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结婚的事实。被告牟某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办理结婚证。1990年9月16日生育长子牟某平,1993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牟某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余某琼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牟某胜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琼与被告牟某胜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余某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余某琼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琼要求与被告牟某胜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