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某沙,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格尔木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同车副驾驶乘坐其妻与其女马某(2岁),沿格尔木市泰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南向北行驶至金南四巷交汇处时,与沿金南四巷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泰山路张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并转入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其家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马某甲、张某某某、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以上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其亲属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