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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1184号原告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座1707号。法定代表人严平,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靖,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羽山路18号1-3号。法定代表人莫纯秋。原告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瑞尔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袁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瑞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贵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瑞尔公司诉称:2014年初,佳泰瑞尔公司与捷贵公司签署了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佳泰瑞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75350元,但捷贵公司至今仍未发货,故佳泰瑞尔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捷贵公司:1、返还货款175350元;2、支付利息(以1753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3%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捷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中,佳泰瑞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及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付款凭证(2张),证明佳泰瑞尔公司已向捷贵公司付款175350元。被告捷贵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佳泰瑞尔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佳泰瑞尔公司与捷贵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捷贵公司向佳泰瑞尔公司购买空调一批,合同总金额为45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发货前预付每批次货款的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8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佳泰瑞尔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捷贵公司共计付款175350元。至今,捷贵公司未向佳泰瑞尔公司发送任何货物。以上事实有佳泰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泰瑞尔公司与捷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佳泰瑞尔公司作为买方,已向捷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捷贵公司作为卖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送货物。捷贵公司未发送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泰瑞尔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捷贵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佳泰瑞尔公司要求捷贵公司返还货款17535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捷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泰瑞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七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三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捷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