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雷如玲与邹楼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如玲,邹楼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雷如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国亮,男,江西省丰城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42109432。被告:邹楼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雷如玲为与被告邹楼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代理审判员文广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楼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如玲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邹楼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临时向原告雷如玲借款1500000元。原告雷如玲依约向被告邹楼顺提供了借款,被告邹楼顺也于同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邹楼顺虽然说是临时周转,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邹楼顺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此款虽经原告雷如玲多次催讨,被告邹楼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债权久久得不到实现。因此原告雷如玲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楼顺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8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并负��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楼顺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雷如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邹楼顺向原告雷如玲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邹楼顺对原告雷如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雷如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雷如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邹楼顺未质证,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邹楼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如玲借款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雷如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雷如玲多次催讨,被告邹楼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雷如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楼顺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8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雷如玲与被告邹楼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楼顺经原告雷如玲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雷如玲诉请被告邹楼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如玲诉请被告邹楼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8日起支付借��利息,因原告雷如玲与被告邹楼顺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楼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雷如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楼顺欠原告雷如玲借款1500000元,利息375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1537500元,限被告邹楼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款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238元,由被告邹楼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孙 瑜代理审判员 文 广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