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鲁海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严兆清,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镜湖区国资委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镜湖区文化路35号,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海洋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海洋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合同标的的类别来判断合同履行地,而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标的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作狭义解释—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并非适用所有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且被上诉人规避管辖,意图利用其自身特殊身份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公正司法的角度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镜湖区国资委办公室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将芜湖国泰驾校整体资产出售海洋物流公司,双方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镜湖区国资委办公室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镜湖区国资委办公室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镜湖区国资委办公室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海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