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5日因被告向原告保证好好生活,原告撤回诉讼,但之后被告没有改变自己的言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滕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日,滕某乙、滕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出生年月日。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浦江路南侧中远欧洲城欧风佳苑21幢303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和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诉讼。被告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两个孩子均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滕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滕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认��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自己的言行,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滕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好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了小孩,彼此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共同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银华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少年庭庭长: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丽,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