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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吴家朋、刘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吴家朋,刘家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号。负责人梁有创,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贵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员工。被告吴家朋,男,汉族。被告刘家寿,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吴家朋、刘家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朋、刘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2062010002216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吴家朋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于养猪,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被告刘家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期内,被告吴家朋于2012年10月17日分五笔向原告借款,每笔1万元,一共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吴家朋于2014年10月22日仅归还本金1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49900元,利息9898.6元。为此,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家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9898.6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部分另计);2、判令被告刘家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吴家朋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刘家寿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22166)、保证担保承诺书;6、借款申请书;7、自然人保证情况表;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合约通知单;9、贷款合约签订单;证据5-9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家朋、刘家寿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2062010002216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0、欠款明细、银行卡流水(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证明被告违约;1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我方通知被告。被告吴家朋、刘家寿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家朋、刘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家朋因养猪急需用钱,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吴家朋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按了指模。被告刘家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家寿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指模。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家朋签订了编号为4502062010002216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吴家朋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于养猪,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家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吴家朋于2012年10月17日分五笔向原告借款,每笔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但被告吴家朋仅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499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家朋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份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家朋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吴家朋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和相应的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计算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对被告刘家寿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家寿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朋应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吴家朋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三、被告刘家寿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吴家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