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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元宝”,男,公民身份号码×××1419,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为牟取利益,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伍记桥头处向一名男子(在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城北路富豪公寓内先后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应某、安某吸食。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只辩解是吸毒人员用摩托车载其去买毒品回来的,其获利不大。上述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查询,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互相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孙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笔录和照片;3、证人周某、应某、安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6、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均供认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应某、安某的事实。但后阶辩解是帮周某、应某、安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获取吸毒人员给予烟、水等用品作为酬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其是受吸毒人员指使才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只获取使用烟和水的意见,经查,由被告人购买毒品转售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获利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