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海喃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更54号罪犯赵海喃,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张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赵海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减刑以来,又受到记功3次,表扬4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交纳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赵海喃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