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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士前与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士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士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士前。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士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士前提交的自认不是其施工的土方量签证单和土方量手写清单,结合申请人提交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的市场价格计算,可以证明申请人扣除的土方工程款完全正确。2、陈士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除其自认的四份工程签证单显示的土石方外的土石方工程为其所施工,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土石方的整体实际施工人及其领取土方款的事实,证明申请人或陈士前与赵红春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基于申请人与赵红春无合同关系,不能扣除陈士前土方款给赵红春,而陈士前与水电施工者无合同关系却判令申请人扣除水电配合费给陈士前。被申请人陈士前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海庆公司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方量的价格计算标准,因此,不能得出其扣除的土方款正确的结论。第二,根据海庆公司与陈士前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由陈士前承建G组团9号、11号工程,含土方工程在内,因此,对于G组团的9号、11号楼的土方工程,除陈士前自认不是其施工的部分外,海庆公司主张其它部分不是陈士前施工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海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点。第三,根据海庆公司与陈士前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土建单位按水电安装总造价(扣除设备费及甲供材)的2%竣工结算后向安装单位收取(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士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并且作为土建单位陈士前也可以向安装单位收取水电配合费,参照合同约定,该水电配合费由海庆公司负责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海庆公司支付水电配合费并无不当。综上,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辙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代理审判员  卢燊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