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尹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吴福利,尹昌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程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利,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昌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福利、尹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尹昌胜驾驶皖H×××××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400M处时,不慎碰撞行人吴福利,造成吴福利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尹昌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福利经桐城市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共住院37天(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用去医疗费52900.45元、交通费428元、住宿费276元。其中,尹昌胜为吴福利垫付医疗费16209.94元。2015年7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福利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吴福利误工期约为伤后27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9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需要,期间还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吴福利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吴福利共用去鉴定费2860元。事故发生后,尹昌胜另向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费用22000元,该款已由吴福利领取,用于支付医疗费。另查明,皖H×××××号普通低速货车为尹昌胜所有,该车在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福利于1951年6月出生,至定残日2015年7月,已年满64周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尹昌胜的驾驶证、皖H×××××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尹昌胜驾驶机动车造成吴福利受伤,尹昌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福利因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吴福利受伤致九级伤残,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201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农村)予以计算,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赔偿总额的20%。吴福利至定残日已满6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吴福利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吴福利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司法鉴定的期间计算,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综上,吴福利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29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误工费20115元(74.5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31731.20元(9916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8元、住宿费27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30210.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55440.4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71910.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2860元。因尹昌胜所有的皖H×××××号车在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应由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福利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71910.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5440.45元(55440.45元-10000元),应由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吴福利127350.65元(10000元+71910.20元+45440.45元)。鉴定费286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尹昌胜负担,该款可在尹昌胜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尹昌胜的垫付款中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吴福利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尹昌胜。尹昌胜主张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清单中自费药费用11571.93元,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费用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的义务,故不予支持。为利于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尹昌胜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福利各项损失计127350.65元;二、被告尹昌胜赔偿原告吴福利损失2860元,该款在被告尹昌胜为原告吴福利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计38209.94元中抵扣,余款35349.94元由原告吴福利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尹昌胜;三、驳回原告吴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800元,尹昌胜负担1000元,吴福利负担333元。宣判后,中财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吴福利的用药清单中已列明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与被保险人另外签订了保险告知书,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视同其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11571.93元应予核减;2、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昌胜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38209.94元,在本案一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该垫付费用应当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福利在二审中辩称:1、吴福利支付的自费药费用11571.93元不是非医保费用,上述费用不能报销,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将尹昌盛为吴福利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昌胜在二审中辩称:尹昌胜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将自费药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判将尹昌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自费药费用是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系吴福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清单中的自费药费用不应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缺乏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尹昌胜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209.94元,该费用虽系尹昌胜垫付,但仍属于吴福利起诉主张的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原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