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套用他人号牌且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香花桥东路西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毫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严重,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套牌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