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友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友,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21号原告杨永友,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大厦A1座6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杨永友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杨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杨永友诉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908.04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2.06元。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从事销售工作事实以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8.04元等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已经确认包括补偿金在内的全部费用都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该诚实守信,不应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杨永友于2014年6月入职林宁国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08.04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林宁国贸公司支付杨永友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4个月工资共计16959.03元;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永友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永友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林宁国贸公司与杨永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定,2015年8月18日办理的。林宁国贸公司一直给杨永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底。2015年10月10日,杨永友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该委以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为由,书面申请终结审理此案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杨永友在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存在争议。杨永友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本人签字的,但是协议书中的钱款只有两项,没有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的另行约定,自己也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应当支付,不是可以支付,应该属于法律的强制条款。该协议书第五条系林宁国贸公司制作的单方约定,且没有做出明显的标注予以释明,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做出对林宁国贸公司不利的解释。林宁国贸公司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的第一句就已经明确,甲方因为资不抵债,经营困难才签订该协议,双方对协议签订的法定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林宁国贸公司与杨永友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杨永友称,为了先拿到工资才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杨永友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林宁国贸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宁国贸公司与杨永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其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永友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永友保证不���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且该协议签订后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故杨永友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9959.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据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