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史先从与卢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从,卢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史先从,个体工商户。被告卢启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凤凰家园。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先从诉被告卢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从、被告卢启军、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从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卢启军驾驶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720米处,在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刮撞原告驾驶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毁损,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报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起纠纷经事故组及他人调解未果,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驾驶的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7元、车辆损失费29090元、误工费3200元(40天×80)、护理费2000元(40天×50)、手机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720元(40天×1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交通费600元(30天×20)、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98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18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启军辩称:第一、答辩人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是原告撞到答辩人车上的,以上事实有事故组拍摄的照片为证,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手机损失。第三、原告在住院期间,扬言找人收拾答辩人,并在电话里辱骂答辩人。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苏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各项请求待其举证后保险公司再具体答辩。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卢启军驾驶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720m处,在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史先从驾驶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相刮撞,致史先从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及史先从的手机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696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秀娟护理,孙秀娟无固定收入。另查明:该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先从负次要责任。被告卢启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马宝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卢启军,该车在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原告驾驶的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黄英志,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史先从,该车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从案外人于红丽处以42000元的价格所购买。本次事故造成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损坏,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980元。该车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额为2909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1400元。此外原告维修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手机支出维修费19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及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张、住院证一张、住院病案一套、原告史先从的住院及门诊发票共7张、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苹果授权店维修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CT摄片15张、售车协议书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告阳光丽景小区业主书复印件一张、预收购房款发票复印近一张、史先从与尹逊环结婚证一份、阳光丽景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卢启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6967.4元,有××案予以证明,且加盖有丰县人民医院印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但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及阳光丽景物业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状况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40天,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对护理人员在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原告护理损失为50元∕天。原告住院24天,故护理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照4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为264元(11元∕天×24天)。5、财产及施救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090元、施救费980元、损失评估费1400元,有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和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虽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但该侵权事实引发的车辆损失真实存在,数额确定,不应因原告暂时不修车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车辆损失290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苹果授权店出具的维修发票详细列明了手机维修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3345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但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涉案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因原被告均系机动车方,被告卢启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卢启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卢启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手机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737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先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手机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5120元。二、被告卢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先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手机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7379.38元。三、驳回原告史先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启军负担679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史先从),由原告史先从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源:百度“”